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七號
- 聲請人
- 甲 ○
乙○○
右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
一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尚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下水道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主張: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係地方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於六十九年間農地重劃,復於七十八年間因高速鐵路辦理徵收,聲請人之建物基地,原有排水溝,竟因當年重劃或徵收作業,遭地方政府禁止使用該排水溝,多次陳情,未獲解決,相對人未能查明,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經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及其所附證物,無非述說其在原裁定前各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則未具體指及,揆諸前開規定,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張 登 科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