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尖山小段四九之二二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屬飛航管制區限制建築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四蘆地三字第五二五六號函檢具中正機場禁、限建清冊資料,核課八十八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一○四、八五三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依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五四六七號函,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二四○號函釋規定撤銷原核定,並重新核定地價稅為九二、六五二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所謂「依法限制建築」,相關稅法並未詳加定義,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在行政裁量範圍。參照歷來行政機關函釋意旨,乃指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律限制建築之土地,如限建區、細部都市計畫尚未發布之地區、洪水平原管制區等。又參照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係指禁止一切建築物之建造、各項堆積物之堆置或架空線路之架設:限建,係指限制原有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限制建築物、堆積物或架空線路之高度或面積。」,故如限制建築物之高度或面積,亦應屬「限建」之範圍,否則條文即規定「禁建」而非「限建」即可。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附近,住處航道下,依照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其建築高度受到限制(六米高),且隸屬二級噪音區除高度限制外,部分建築種類亦受到禁止,不宜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等。依上說明,自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依法限制建築﹂甚為明顯,且上訴人之前開土地仍作為農業用地,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應課徵﹁田賦﹂︵現處於停徵狀態︶。本案之土地,稅捐機關歷來均認為應課徵﹁田賦﹂,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二四○號函釋就前開土地予以課徵地價稅,其內容將「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予以解釋陳稱:「土地位於機場附近,雖因住處航道下其建築高度受到限制,部分建築種類亦受到禁止,但因仍可建築使用,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之範圍。」則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之範圍為何?未見原判決載明。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九○○○五四六七號函准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二四○號函釋見解,民用航空法豈非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法律?顯見原判決只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不見相關法律之具體規定,以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不當限縮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判決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