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並未收到相對人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建局違字第五一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否則斷無坐視不理任其確定。㈡、訴願決定並未就程序不合予以指駁而從實體加以審酌,原裁定不為實體審酌,竟認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建局拆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期間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所違誤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建局違字第五一四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已載明:「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核其內容,已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確認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如抗告人認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就該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至於相對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建局拆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則係相對人為實現前開之違章建築之接續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之訴願狀及起訴狀均係就相對人所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建局拆字第○九一二○○一四七五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表示不服,原審以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所稱上開各節均無碍該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故抗告意旨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