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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4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46號

聲請人
戊○○

      即葉有福之承受訴

      丁○○

      即葉有福之承受訴

      丙○○

      即葉有福之承受訴

      乙○○

      即葉有福之承受訴

      甲○○

      即楊甲○○為葉有

       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91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可知,書面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對該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亦即如同未受行政處分然。而所謂合法送達,自指應依同法第11節送達之相關規定而為送達者而言。其中第68條第3項明文規定:「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茲高雄縣政府(下稱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將該(89)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以掛號送達,以致受處分人葉有福根本未曾收到,該行政處分對葉有福根本不生效力,且葉有福因不知有該行政處分之存在,自亦無從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稱:「如抗告人認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就該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云云,即係昧於上開有關送達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又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係自違章建築通知單衍生而來,後者為前者之大前提,茲大前提對葉有福既不生效力,則苟葉有福不對該小前提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及時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將無法謀得保障。是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可視該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為另一行政處分,而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才符衡平法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未論及此,顯然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之情形,而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云云。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查原裁定(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1號裁定,下同)係以相對人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89)建局違字第51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已載明:「右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核其內容,已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公權力措施,為確認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如聲請人認該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法並損及其權益,自應就該行政處分,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為正辦。至於相對人91年5月2日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則係相對人為實現前開之違章建築之接續行為,並非另一行政處分,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聲請人之訴願狀及起訴狀均係就相對人所為91年5月2日(91)建局拆字第0912001475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表示不服,原裁定以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所稱上開各節均無碍該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故抗告意旨經核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

四、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在原審之訴,而抗告意旨所稱原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各節,均無碍該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又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該行政處分是否對聲請人生效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若聲請人係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明定;而非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非行政處分即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審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聲請人所主張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之再審聲請,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回抗告,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4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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