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並未親自收受訴願決定書,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二月十四日為農曆年,全國放假,由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計算,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限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始合,故未逾期。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原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業務,故相對人應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先予敍明。㈡、抗告人之受雇人胡明華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算,抗告意旨所稱其未親自收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算之詞,於法不合,尚不足採。本件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認其訴願逾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指稱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為農曆過年,全國放假,應扣除乙節,經查起訴期限之末日係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自無順延之情事,至於起訴期限內之假日並無依法應扣除之規定,故抗告意旨上開所稱應扣除農曆年假期之詞,尚不足採,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