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30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辛○○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寅○○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戊○○
-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主張同條第1項「除外」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1條、第117條規定,皆屬典型程序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除斥法源。同屬程序法源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及同法第40條規定,同樣可據以作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法源。並據以作為除斥同條第1項末段:「不停止執行」之法源。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投遞申請書,請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並未答覆否准,顯示申請回復原狀業已受理承辦,又因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已實際承接營業稅稽徵業務,抗告人復於93年6月18日再度向該局投遞申請書,請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1條及第117條規定一部或全部撤銷,經過4個月以迄,該局仍未作出答覆否准,乃顯示該局業予受理核辦。抗告人前後兩次申請書一經受理核辦,原處分即已還原到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查對更正」及同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復查重核」階段。準此,依同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訴訟救濟,聲請停止執行,即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稱:「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6年至88年間,合夥以福德寶寺名義販售納骨塔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證,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漏稅,遂核定該期間銷售收入新台幣(下同)225,312,600元,補徵營業稅10,729,171元及裁處罰鍰34,601,090元。㈢本件抗告人以其欠繳營業稅及隨科罰鍰之關係稅目之課稅事件(所得稅)仍係屬行政救濟期間,且系爭之營業稅及隨科罰鍰計算錯誤,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件系爭營業稅業經本院93年3月5日93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罰鍰部分亦因未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6月4日北稅法字第0910081163號重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本案並非繫屬行政訴訟中。另與本件系爭之營業稅一併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屬同一漏稅事實而核定補徵之稅捐,但屬另一行政處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即本案系爭之營業稅及罰鍰)之執行不合;又本件係金錢債權之執行,抗告人未能提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具體事證,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於系爭處分或決定業經判決確定者,即非屬行政訴訟繫屬中或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自不得就系爭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依前揭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於93年6月2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惟抗告人就系爭營業稅所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業經本院以93年3月5日93年度裁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罰鍰部分亦因抗告人未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6月4日北稅法字第0910081163號重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本件原法院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爭訟已經確定,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1條、第11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0條規定,可據以作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法源,並據以作為除斥同條第1項末段所稱「不停止執行」之法源,抗告人提起訴訟救濟,聲請停止執行,即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稱「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僅係揭櫫我國法制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之原則,其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之例外規定,而此例外規定及抗告人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1條、第11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但書、第40條規定,均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規定關於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縱令有抗告人主張之法律規定事由存在,亦屬另一救濟程序問題,無法據以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執行。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