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六○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午○○
- 相對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卯○○
巳○○
辰○○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合夥以福德寶寺名義販售納骨塔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取證,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漏稅,遂核定該期間銷售收入二二五、三一二、六○○元,補徵營業稅一○、七二九、一七一元及裁處罰鍰三四、六○一、○九○元(漏稅罰三二、一八七、五○○元;行為罰二、四一三、五九○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㈠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旨意,應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百十七條之適用,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正面所定之法效。且聲請人在提起停止執行訴訟之前,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部分或全部撤銷,迄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之核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末段規定,更符合同條第四項所稱:「停止執行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㈡租稅法定主義應及於租稅制度設計,稅務行政行為、人民遵行三者共同信守。作為善意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及相關行政行為,計算錯誤,作成處分文書記載不實,行政裁量欠當,突顯重大明顯之瑕疵;查聲請人出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乃屬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項目。
㈢營業稅課稅標的,依所得稅法規定,須依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兩種所得稅課徵事件,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因原處分裁量過當、計算錯誤,導致聲請人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本稅稅額連同罰鍰已將近新台幣一億元,非聲請人所能承擔,課稅標的虛增二.五倍,致聲請人陷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四、惟依本院調查結果:本件聲請人以其欠繳營業稅及隨科罰鍰之關係稅目之課稅事件(所得稅)仍係屬行政救濟期間,且系爭之營業稅及隨科罰鍰計算錯誤,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件系爭營業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罰鍰部分亦因未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北稅法字第○九一○○八一一六三號重為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本案並非繫屬行政訴訟中。另與本件系爭之營業稅一併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屬同一漏稅事實而核定補徵之稅捐,但屬另一行政處分,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指之原處分或決定(即本案系爭之營業稅及罰鍰)之執行不合;又本件係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未能提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具體事證,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