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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淑貞蔡進田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
柏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需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而言,如非同一訴訟標的,則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委託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LOOR三批,報單號碼:AE/八四/二三五七/○○二二號、AE/八四/二五九五/○○三○號、AE/八四/三一九八/○○三○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二.二○號,按互專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聲請人聲明異議,經併案評定異議駁回,聲請人訴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重行核定,仍將系爭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二.二○號,按互專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逾期為由而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聲請人復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為證據,依據此判決以發見新證據,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委由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之貨物而爭訟,與本案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委由宏益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之貨物而爭訟有所不同,因二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為由,主張發現新證據而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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