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二六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十一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前此所為聲請意旨一字無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