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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
甲○○

        丙○○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係指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確定訴願決定,訴願人始得對之申請再審。次按「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不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申請復查、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申請)再審,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再訴願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其申請再審不合法,不予受理,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再審決定,於法不合,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訴願法修正施行前之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其起訴為不合法,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維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申請再審並無不合,而本件相對人所為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亦告知不服該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核與上開說明不符,殊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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