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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1252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2129440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屬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設有再審制度,但僅有第97條之規定而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惟訴願法對於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及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核定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及64號房屋88年及90年房屋稅,因課稅面積不對,致核定稅額有誤,原告對該2房屋2年度之課稅處分聲明不服,且此次主張之年度、面積、稅額均與以往其他訴訟不同,應屬新案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更正稅額。

四、關於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92年4月10日就上開房屋88年及90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業經被告作成92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956300號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280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後原告未就該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而循訴願再審程序,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再審之申請,經該府以93年9月8日府訴再字第09321294400號決定再審駁回。此有各該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綜上,原告顯係就訴願再審決定起訴,惟揆諸前揭說明,訴願再審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臺北市○○○路○段64號房屋部分:原告就上開房屋所為爭執,非屬前開被告92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956300號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2807800號訴願決定及93年9月8日府訴再字第09321294400號決定審究之範圍,顯見其主張此部分為新案件,惟未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揭示之訴願程序,其逕向本院起訴,顯不合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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