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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吳錦龍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㈠查上訴人與李素密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本無負擔勞保費用給付之義務卻仍繳納,被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上訴人溢納之勞保費,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退還。㈡被上訴人指稱被保險人同時有二份以上工作,可同時雙重加保,加強其保障,試問各項保險給付諸如生育給付、傷害給付、殘廢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能否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明文禁止重複請領保險給付,是否違反權利義務之平衡性?㈢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謂上訴人續繳李素密之勞保費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無視於本案已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李素密已非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顯置公平正義於不顧。㈣勞工保險條例固規定採申報主義,惟上訴人申報員工投保,應為公法上所稱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亦應負審核義務。上訴人重複申報李素密投保普通事故保險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非屬「職業災害保險」之重複加保,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㈤勞工保險條例有關重複投保及其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條例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惟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各項保險給付,不得重複請領,基於權利義務平等原則,重複投保應屬法所不允。另私法上財產關係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於公法上之財產行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保險費應予返還。㈥依照學者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不限於自始即不具備法律原因,其原有法律原因,而後其不復存在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本件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降,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若不予返還,顯已違反法律上公平正義之原則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前開理由,無非對於本件是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爭執,惟查原判決以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之原則,本件李素蜜離職時,上訴人疏忽未申報退保,原保險契約依然存在,則上訴人續繳李素蜜之勞保費,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查,本件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續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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