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徐樹海鄭淑貞高啟燦吳錦龍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本件上訴人以:一、上訴人為消防安全設備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受託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六十二號活力撞球場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備查。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有下列不實檢修情事:(一)現場實測探測器共十六只,與檢修報告所載數量十二只不符。(二)現場實設手動報警機共計四具,未依規定實施外觀及性能檢查。(三)地區音響裝置未依規定實施綜合檢查。(四)現場緊急廣播主機具有充電功能,檢修報告書載無此功能,未施予性能檢查。該大隊乃於當日開具第○○○七四二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乃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府消預字第○九二二六三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檢查是否符合發動要件,原審未予置喙,係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依消防法第九條之規定,固得視實際需要派員複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非毫無限制。所謂「視需要」雖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但非謂行政機關即得恣意為之,擅自選擇複查對象,甚至以不相當理由,對特定對象施以全面複查。因而,本案不能僅以消防法肯認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得視需要派員複查」,即認為其實施複查並無違法之處。亦即,尚須就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係基於何種「需要」而發動其複查權,加以審查其「發動要件」是否合法,而屬於「合於義務的裁量」。(二)本件發動行政檢查之要件不符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擅自發動檢查,其裁量權之行使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係以上訴人因勞資糾紛而為之函件內容前後不相稱,進而認為有調查事實之必要,乃針對系爭檢修場所加以全面複查。然而,首先,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對系爭場所之複查,並非例行性之抽樣複查甚明;其次,無人具體就系爭場所為消防檢修不實之檢舉,則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亦無由發動其個案複查權;再者,亦無任何特定事件發生,致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應就轄下相類場所全面加強複查者,因而,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如何能發動複查權?顯見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所為之複查,僅係以上訴人之勞資投訴為藉口,違法濫用其複查權限,恣意對系爭場所加以全面複查,其複查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三)原判決未審究行政檢查之「發動要件」,亦未為說理: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發動行政檢查之要件是否符合,全未予以具體審究,僅依法律授權規定做抽象引述,即認為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具有複檢之「需要」。惟,究竟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有何具體「需要」?原判決完全未論及,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後來行政檢查之結果,來肯認先前行政檢查實施之合法,論理邏輯上顯然有誤,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