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抗告人受「私立周玲完美容美髮短期技藝補習班」委託辦理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七號六樓之二、之三建築物民國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先後二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復遭「再審不受理」。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前置程序者,乃「訴願決定」,而非「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抗告人提起第二次訴願前已收受第一次訴願之訴願決定書,其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個月之起訴期間,其起訴自屬不合法。另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對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其僅係訴願法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對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程序,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中所謂之「專業機構」、「人員」、「專業檢查人(員)」三者定義釐清,並查明相對人認定「受雇用」之抗告人有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之違反法令資格,所為之處分名義有誤,即受行政機關牽引互動,逕為駁回之裁定,顯然違反法令云云。經查所述各節,均係針對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自無從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