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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綠星劉鑫楨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忠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政治系研究所博士班學生,依該校系所現行相關規定,博士班研究生除完成博士學位應修課程,尚應經資格考核及格,始得成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上訴人因選考「英美政治次學門」、「工業民主國家次學門」考試成績分別六十六分與六十八點五分,未達七十分及格標準,未獲通過,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未能通過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通知應予退學在案。查大學具有自治權,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又大學教育非不得建立一套考核標準以決定學生是否得畢業,對於未能符合標準之學生,不但不准畢業,甚至使其退學,藉以督促學生努力向學,此為大學之「自治立法權」,非立法者所得侵犯,故無「法律保留」之適用。故縱大學法對退學條件未有明文規定,僅由學校內部依其專業性及其校務發展需要,自訂一退學之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亦屬合憲,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另大學法授權教育部訂定施行細則,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授權」由各大學自訂退學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三八○號解釋,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與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大學自治之精神相符。故被上訴人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學位授與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並經教育部核備後,再由各系所自訂資格考核之章則法規,據以實施。被上訴人所屬政治系「研究生修業辦法」係依「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第二條訂定,因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乃取得博士學位之前提,該考試既屬博士班學位考試之一環,依「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第五條所稱之「學位考試」經重考不及格,自應包含「學位資格考試」經重考不及格在內。綜上,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原審起訴狀內容雷同,所持各爭點均經原判決指駁甚詳,故上訴意旨無非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