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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

保全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
理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上訴人以訪談第三人即楊福壽、梁金茂、蘇裕凱及彭治文等人筆錄,作為處分之依據,但上開筆錄並無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違章之記載,原審予以維持,取證於法有違。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簽訂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內容,涉及保全事項,亦與事實不符。況原審對保全業法第四條安全防護之定義,與內政部所頒訂保全業範圍有極大差異;是原審判決危害上訴人權益等語,資以論據。經查,原審係以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安全防護」之定義,應指對可能發生之天然災難與人為事故所為之事前預防。因此,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屬於保全行為,其判斷重點在於「該等作為之目的是否取向於災難及事故之預防」;如為肯定,該等作為自然會被評會為保全行為。此與內政部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屬保全業務;單純訪客接待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事項並無衝突;上訴人之指摘,無非法律見解之歧異。另原審依被上訴人訪談上訴人派駐現場管理人員,「華盛頓大樓」管理員楊福壽、「旺春風」管理員梁金茂等二人,均承認有從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維護及人車管制、登記、查訪、秩序管理等服務事項。訪談「華盛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蘇裕凱、「旺春風」管理委員會主委彭治文等二人,亦均指稱上訴人有從事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維護及人車管制、登記、查訪、秩序管理等服務事項。並審視上訴人與該等公寓大廈簽訂之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其內容包含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並以附件編列管制人車及防盜、防火、防災等服務費用等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從事保全業務,其採證於法並無違誤,即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合於不備理由之事實,況該部分亦經原審法院論述綦詳,予以一一指駁,已詳前開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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