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刑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入台灣綠島監獄起,施用腳鐐戒具,迄未解除,為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並顯有急迫情事,請求停止執行施用腳鐐戒具,並准予速辦借提收容於台灣臺北看守所云云,惟查施用腳鐐戒具,係監獄為達收容目的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所為戒護行為之監獄處分事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應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