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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吳明鴻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配偶林周阿好、子林正福購置宏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股份九、○○○股(配偶三千股、子六千股),涉有贈與情事,經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逾期未申報,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三九七、九二三元,贈與淨額九四七、九二三元,應納贈與稅額四八、一七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四八、一七五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夫妻贈與部分准予追減贈與總額四六五、九七四元外,其餘未獲變更,重行核計贈與總額九

三一、九四九元,贈與淨額四八一、九四九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一、○九七元,並重行裁處罰鍰二一、○九七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布施行,為民法之特別法,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作成時,無從考慮信託法。該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四條規定:「以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是金錢亦得為信託財產。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者,依信託法第四條反面解釋,無須為信託登記,亦得對抗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自得就信託關係舉證,提出相關資料及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上訴人僅受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管理其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以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引鈞院前開判例,忽略上開判例作成後,公布施行之信託法,關於信託財產有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未就信託財產作限縮,其所為判斷已抵觸信託法之規定,此所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云云。

四、查本件行為時為八十年,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該法於本件尚無適用餘地。況原判決所引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僅謂:「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並未否定以金錢為信託財產,與信託法規定無何牴觸。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可採,此係原審依職權所為證據調查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