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五八三、五四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六
五、二九三、三○六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由抗告人於其上建屋使用。嗣抗告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向相對人承租使用如原裁定附圖BCDEF所示部分土地,並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相對人申請讓售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相對人以抗告人申請讓售之面積逾其使用面積,而將同段五三八及五四一地號之土地之BC部分辦理分割保留,而將原裁定附圖ADEF部分核准讓售予抗告人,共核准讓售七七七平方公尺。抗告人依相對人之繳款通知書所示繳交土地價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有誤,主張相對人共溢收價金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六○元,抗告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抗告人復以因相對人作業疏失,將抗告人承租使用範圍,即同段五四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原裁定附圖C部分),與同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內如原裁定附圖B部分所示四十七平方公尺分割保留,不移轉所有權與抗告人。竟將同段四七二地號土地,由第三人圍在圍牆內之土地六十四平方公尺,與供公眾通行道路地五十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抗告人。為此,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五四一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即原裁定附圖C部分與同段五三八之二地號內如原裁定附圖B部分所示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讓售之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二、五
八三、五四一地號土地予抗告人,是相對人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抗告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亦屬私法上之行為,至相對人固為行政機關,對其讓售國有土地予占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讓售土地之價格,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亦為相對人代表國庫處分國有財產之過程一部,對外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相對人於決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格後,通知抗告人繳款,屬民法上買賣契約之要約,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土地面積之爭議,均為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及標的之問題,自屬民事上之糾葛,是抗告人主張此為公法上之爭議,難謂有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本案相對人代表國家出售上述土地,依上引司法院解釋,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顯非公法上之關係,已屬甚明。至相對人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讓售土地之價格,此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為,對外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相對人於決定系爭土地讓售價格後,通知抗告人繳款,屬民法上買賣契約之要約,抗告人是否願承諾而訂立契約,保有自由決定權,故該價格之決定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如認相對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讓售土地之價格,僅屬該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致無效之問題,亦難認此種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至相對人決定何部分土地出售何部分不出售,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更難認屬於公法關係。是以原裁定以本案屬於私法關係,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對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之實體上事由,加以爭執,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