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61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