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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董監事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高啟燦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董監事選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合法訴願為前置程序。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規定,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且其權利或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受損害為要件,法意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將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認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蓋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訂後為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董事會應將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之相對人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則相對人核備行為即為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依監察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院臺教字第○九一二四○○一六○號函意旨,亦指摘相對人處理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私立永平商職)第九屆董事改選核備適法性未予釐清。同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一)院臺教字第○九一二四○○二○二號函,亦指摘相對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為無效。由此得知,董事會改、補選應經相對人核備,則相對人之處分,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向相對人提起訴願,相對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臺(九○)訴字第九○○○一二三○號訴願決定,以不受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係以:前臺灣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內容為「主旨:本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對貴董事會第九屆董事選舉同意備查乙案,經本廳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會議決議連同本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一併撤銷,請查照。...」,僅係就前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一九號訴願決定將該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撤銷後所為處理情形及結果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敍述,核與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且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董事選舉應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選舉後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但董事係由董事會之選舉產生,其性質為私法關係,甚為顯然。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則係備查性質,僅係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明瞭新董事成員、任期等而已,本不因而影響原董事選舉之效果,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僅係教育行政事項上之管理措施,應可確定。此觀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內容為「貴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選舉第九屆董事案,同意備查」字樣益明。同理,董事選舉之同意備查若經撤銷,亦僅屬前意思表示(同意備查)之撤銷,不因該項意思表示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抗告人倘就董事選舉及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因係屬私權事項,自應循私法途徑救濟以資解決,至為灼然。從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所為撤銷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之同意備查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因屬撤銷同意備查暨書函之意思表示及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欠妥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私立學校董事會改、補選名冊應經相對人核備,係基於相對人為全國各級公、私立學校行政主管機關而來;縱抗告人欲對相對人行政爭訟,諸如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亦應有相對人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董監事選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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