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八○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戊○○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寬強 律師
- 相對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杜正勝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另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九十年六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審以:抗告人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南開專校,嗣改制為南開技術學院)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亦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經相對人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諮詢委員會)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四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七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嗣相對人復依諮詢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五次會議決議,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此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請該校董事會各董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共同提起改善方案,逾期即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嗣因屆期該校董事會各董事仍未能共同提出改善方案,相對人遂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五五一三五號函解除該校董事會第八屆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抗告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相對人應為回復抗告人董事身分與職務之必要處置,即相對人應將其組成之財團法人南開技術學院當屆董事會解散,並命該會將其職務移交予抗告人第八屆董事所選出並經相對人准予核備之該校當屆董事會。查抗告人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其任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屆滿,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解除職務,並指定張天津、陳猷龍、馮丹白、蔡博賢、溫鎮泉共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又其第九屆董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重組成立,南開技術學院第十屆董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就任,換言之,抗告人擔任南開專校第八屆董事之任期既早已屆滿,第九屆董事亦已就任期滿,現由第十屆董事行使職權,則抗告人於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後,復起訴為如上之聲明,縱經審判,其第八屆董事之身分、職務,亦無從回復,經本院審判長詳予闡明後,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不願意變更聲明,則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權利保護有無欠缺,原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苟經認定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乃原審未查,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對抗告人之訴訟程序權未為周全之保障,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