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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廖宏明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收受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書分別送至位於桃園縣之相對人所在地及位於基隆市之相對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算,因其住居基隆市,其向北區信義稽徵所之訴願部分免扣除在途期間,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星期六)屆滿,該日週休二日放假,依規定延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一)代之,惟抗告人訴願書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送至北區信義稽徵所。另其向相對人所在地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訴願書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送達相對人,均已逾首揭規定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寄至基隆市○○路三一○巷五十六之一號由抗告人之兄葉景留蓋章簽收,該址是抗告人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所載通訊處,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之住所亦記載該址,另卷附抗告人配偶吳菊蓮所提法院民事判決亦同樣記載住在該址,足證抗告人日常係以上址為接收郵件處所,復查決定書向該址送達,自屬合法。遂認訴願機關以抗告人之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駁回其訴。

二、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原核定,申請復查時,復查申請書係記載其基隆市○○路三一○巷六十四號住所為送達處所,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在復查階段係以其該住所地為復查文書之送達處所。雖抗告人先前為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以同路巷五十六號之一為通訊處,惟其申請復查時既為不同記載,相對人復查決定書,自應向抗告人申請復查所指定之處所為送達,乃相對人未按址送達,而仍向原同路巷五十六號之一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兄葉景留簽收,即不能以其兄收受時視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時,而應以其兄實際轉交時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時。抗告人主張其兄隔數日始轉交抗告人,其提起訴願尚未逾期云云,所言是否屬實,即應查明。乃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徒以右開理由,認抗告人之訴願逾期,即有未合。至抗告人嗣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指定之送達處所為何,均不足據為認定本件訴願逾期之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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