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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53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松基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

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8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890078079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訴願程序陳報之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15巷17號1樓」,有其「訴願書」一份附訴願卷足稽,而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1年6月24日依法寄存送達原告訴願中陳明之上開地址,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份附訴願卷足徵,原告營業所雖設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5巷19號1樓」但其「訴願書」陳明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15巷17號1樓」,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意旨:「...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原核定,申請復查時,復查申請書係記載其基隆市○○路310巷64號住所為送達處所,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在復查階段係以其該住所地為復查文書之送達處所。雖抗告人先前為本件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係以同路巷56號之1為通訊處,惟其申請復查時既為不同記載,相對人復查決定書,自應向抗告人申請復查所指定之處所為送達,乃相對人未按址送達,而仍向原同路巷56號之1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兄葉景留簽收,即不能以其兄收受時視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時,而應以其兄實際轉交時為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時。...」。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之處所為「桃園縣八德市○○里○○○街15巷17號1樓」即無不合。而原告係於91年6 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設址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1年6月25日起算至91年8月27日(星期二),而原告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於93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蓋在原告起訴狀足佐,是原告起訴顯已逾首開2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而此條規定已被刪除,自不得適用。又現行訴願法第91條雖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尾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路○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有附卷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可稽,訴願機關之教示並無錯誤,自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又本件既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原告起訴主張實體上之理由,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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