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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永康蔡進田吳明鴻鄭淑貞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貨物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貨物稅事件,前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具抗告狀之信封上法院收文日戳可稽,嗣該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是該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業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主張其違法,並非已確定之裁定,茲抗告人以對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得抗告之裁定,當事人若在抗告期間內提起合法之抗告者,則阻其確定,直至其抗告因無理由經裁定駁回確定時,即與抗告法院裁定一併確定。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時,業已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本院以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僅得對本院之裁定為之。查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原裁定認訴願決定未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所未合,雖有誤會,然其理由認抗告人起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再審理由,僅對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非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為之,自為法所不許。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屬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趙 永 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貨物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