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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57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蔡進田侯東昇林茂權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257號

再審原告
周雙賢、周皆生、周正吉即祭祀公業周拱西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3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49、250、251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7,368.1542坪(下稱全部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被日本政府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土地重劃。重劃負擔面積為1732.71坪,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為5635.44坪。嗣因日本戰敗投降,未完成重劃成果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土地登記等程序,致該土地之實際狀況與當時土地登記簿及圖冊不符,惟仍依日據時期辦理重劃之成果即清算原簿所載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全部土地中24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分割為249、249-2、249-3地號3筆,之後250地號分割為250、250-1地號。249-3及250-1地號於昭和19年被日本政府買用(徵收)為道路,面積為1373.048坪。249、249-2、250、251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舊有面積計算,仍登記面積為5,994.952坪。57年12月間,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低報地價,經再審被告全部照價收買,公告收買之面積為4,192.9坪,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之面積為5,994.952坪。依再審原告重劃後應分配之權利面積5635.44坪,扣除被日本政府買用之道路面積1732.71坪及被照價收買之4,192.9坪,尚有69.49坪差額應予補償,再審被告乃依當時讓售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單價,每坪新台幣 (下同)15,100元,並加計法定週年利率複利計算補償,通知再審原告給與補償費2,445,671元,尚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中1,378.203坪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

(一)本件之前曾經起訴,由鈞院以8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重為適法處分。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參與該判決之裁判,之後於再審原告又循序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復參與原判決之裁判,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面積4,192.9坪,為57年12月間之事,原判決以嗣後於69年2月6日始發布施行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溯及適用系爭土地之照價收買,認為系爭土地面積應扣除再審被告主張之重劃負擔面積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面積既為5,949.952坪,應受登記之保護,扣除再審被告公告照價收買之土地面積,尚有剩餘面積1802.025坪。再審被告之前公示送達有關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並載明如就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有異議者,應於1個月內以書面提出,逾期產權即行確定,併依照規定,以重劃後新標示辦理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又再審被告於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後即出售與第三人,其出售之土地面積係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計算,並無扣除所謂重劃負擔面積,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於69年間始登記系爭土地實施重劃,於此時始有重劃負擔之問題,足證原判決謂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間再審被告公告照價收買時,應扣除土地重劃負擔面積云云,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日據時期對系爭土地在內幸段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尚未完成重劃成果之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土地登記等工作,則其土地重劃自尚未發生效力,自無土地重劃負擔扣除之問題。縱認土地重劃已發生效力,惟再審原告係就未為重劃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低報地價,並非針對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重劃土地低報地價,二者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同,再審被告不能以未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低報地價,而主張照價收買扣除重劃負擔後之重劃土地。原判決不察再審被告主張之矛盾,遽信其主張,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五)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分割後之249、249-2、250、251地號等4筆土地,並未包括原判決所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買用(徵收)之249-3、250-1地號2筆土地。系爭土地面積5,994.952坪,縱扣除再審被告主張重劃負擔比例23.52之面積,其面積亦應為4,584.939坪,而非原判決所稱之4,192.90坪。原判決在計算扣除日本政府買用(徵收)之土地面積時,並未扣除重劃負擔之面積,而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時,則扣除重劃負擔之面積,二者殊是矛盾,計算亦有錯誤,適用法規確有違誤。

(六)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再審被告於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並不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後,雖將部分土地出售於他人,然至今仍有部分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原判決未予查明,無任何證據,率稱再審被告已無系爭土地可供發還,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七)依再審被告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計4,192.90坪,而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5,994.952坪,原判決謂再審被告係照價收買系爭土地之全部,顯與上開再審被告照價收買之公告有違。

(八)依照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再審被告公告照收買系爭土地之公告及公示送達有關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換地預定地指定並假清算原簿等資料,可知原判決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核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申請發還系爭土地中未經照價收買部分之面積,之前曾經再審被告於83年間答復,再審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著由再審被告重為適法處分。之後再審被告重為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前後二次判決審查之原處分,為再審被告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處分,且二判決均係本院所為,並無不同審級判決之可言,是本院8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既非原判決之前審裁判,亦非原判決之更審前原裁判,法官陳石獅、吳錦龍參與本院85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之裁判,之後於原判決又參與裁判,不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之問題。再審意旨指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二)原判決引用「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說明再審被告據以對日據時期已辦理完成之重劃事項(包括制定重劃施行規程呈准公布、換地處分設計分配、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為符合實際情況及保障人民權益,應承認有效。無非在於確認接收日本以前日本政府之公權力行為所生效果,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利,本屬當然之理,並無創設新法律關係而破壞既有法律關係之效力,無溯及適用該要點可言。再審意旨指原判決溯及適用該要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乃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亦不可採。

(三)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所有全部土地經日本政府辦理重劃,最後公告及執行之程序尚未完成,致生現實與登記不符之情形。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經總登記仍為再審原告所有,不生第三人信賴登記應受保護之適狀,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再審意旨以為應適用該規定,依登記面積為準等等,指原判決扣除重劃負擔面積,依重劃結果計算為違誤,也不可採。

(四)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所有全部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經日本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後於昭和19年,被日本政府買用(徵收)一部分。再後於光復後之57年12月間,經再審被告全部照價收買。是買用(徵收)及照價收買之面積,應屬重劃後之面積。原判決據以計算,認為再審原告所有全部土地面積合計為7,368.1542坪,扣除重劃負擔面積1732.71坪,再扣除被日本政府買用(徵收)面積1373.048坪,再扣除再審被告照價收買面積4,192.9坪,尚有69.49坪差額應予補償再審原告等情,並無錯誤。再審意旨以為重劃不生效力,計算照價收買後剩餘之面積不應扣除重劃負擔之面積等等,無非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執以指原判決上開計算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至於再審被告照價收買,究竟以重劃前或後之土地申報價格為準,是否符合其照價收買之要件,乃再審原告當時救濟之問題,與本件判斷無關,自不得據以謂原判決未予調查,為適用法規錯誤。

(五)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低報地價,經再審被告於57年12月間照價收買,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照價收買公告意旨,明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四筆,自係指全部面積而言。且申報地價,就系爭土地每筆為之,其有低報,當屬全筆低報,應照價收買,亦當全筆收買,始符合規定,斷無收買部分之理。是原判決認為照價收買者為系爭土地全部,公告收買面積4,192.9坪,與全部面積之差額69.49坪,再審被告允補償再審原告,並無錯誤等情,實屬正當。再審意旨以為再審被告照價收買之面積非系爭土地全部,現仍有部分面積可供發還等等,指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發還之請求為適用法規錯誤,亦非可採。

(六)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有全部土地經日本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後被日本政府買用(徵收)一部分,再經再審被告全部照價收買。則照價收買之後系爭土地已無剩餘,不生發還問題。再審意旨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指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要點、公告照收買系爭土地之公告、公示送達有關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換地預定地指定並假清算原簿等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能推翻系爭土地被照價收買已無剩餘之事實,即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尚應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不符合前述說明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

(七)綜上說明,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5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