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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第一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股東暨董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為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第一公司於84年度出售土地,並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於同年7月22日以該項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轉增資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嗣85年2月15日復辦理現金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5,000萬元,係變相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於股東,乃按各股東減資取回金額通報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營利所得22,500,000元,合併再審原告原未申報之執行業務、薪資、利息等所得,併課結果合計23,171,31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2,450,685元,漏稅額為8,282,39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所漏稅額152,369元之0.4倍及8,130,021元一倍罰鍰,合計8,190,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第861895998號函、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81年5月29日台財稅第810140011號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見解,再審原告因第一公司減資所收取之款項,非屬盈餘分配,應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再審原告因而未予申報並無過失,且財政部就本件系爭情形所為函釋見解不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應採用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又依信賴保護原則,再審原告等所援引課稅當時有效之函釋,縱其後函釋之見解有變更,再審被告亦不得遽予適用變更後之見解,對再審原告補稅加罰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該判決不利部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該判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詢問報稅代理人會計師就系爭第一公司增減資行為之稅法意見者,並非再審原告,而係第一公司董事長黃天安,該會計師非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再審原告對之故意、過失不必負責,原確定判決就本件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顯有錯誤。況第一公司增減資方式符合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內容,嗣財政部認該函與該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11446號函合適原則不一致,始將之免列於87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惟第一公司於84、85年分別決議增、減資當時,前揭69年函釋仍存在有效,自不能預見其違法性,且第一公司亦有依函釋內容為股東報繳證券交易稅,足見該公司主觀上認屬租稅上合法避稅行為,故系爭增、減資行為,實係再審原告不能注意云云。惟按: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第一公司所為本次增、減資行為,係為使股東取得公司出售土地利得而進行之行為,再審原告因此獲得之現金,係屬因投資第一公司所獲得之營利所得,非屬證券交易所得,且69年函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縱信賴該函釋,亦不值得保護等情,已詳為論述,且再審原告為第一公司之董事,而第一公司為家族公司等情,復為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所不爭執,以再審原告與第一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黃天安如此密切之關係,則第一公司董事長黃天安詢問會計師,該會計師誤解法律規定,而表示該增、減資係屬合法行為之錯誤見解,該會計師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及再審原告應否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屬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見解,依首揭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