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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3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公告,乃係針對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清理有案土地,就現有地上物查估其價值後,予以補償救濟之行政命令。該公告事項第5項載明,前開地上物查估作業由被上訴人辦理,就被上訴人應執行之行政程序而言,即係對於在應清理之土地上上訴人種植之地上物進行查估行為,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查估行為本身乃獨立完整之行政程序,原判決以之為行政程序中之處置,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被上訴人之查估作業屬補償、救濟行政處分之調查程序,上訴人亦係於本件對於另一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臺北水源區管理局)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同時,合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進行查估作業,上訴人並無單獨對被上訴人之查估作業聲明不服,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為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後坑子小段46之7地號土地,依58年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土地調查清冊記載使用人為上訴人,且依臺北水源區管理局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77北水1字第50254號農林作物補償費聯單,補償費業由上訴人會同吳培榮、劉萬廷於77年9月21日具領完畢,顯見使用人及耕作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查估結果應無異議。另上訴人質疑77年7月20日同小段46地號土地之查估作業似有測量錯誤乙節,業於92年10月23日經由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測量人員會同履勘,均證實無誤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本件查估,係為補償或救濟行政處分前之調查程序,且前開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公告中並無特別規定得對被上訴人之查估事項單獨聲明不符,是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項應屬無據,上訴人質疑之耕作土地實際位置業經履勘確認與地籍圖吻合,顯無另行查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政府為於臺北縣境內興建翡翠水庫,行政院於74年4月8日以臺74經字第5955號函轉知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第1927次院會提示:水庫集水區內標高171公尺以上部分之農舍、果樹收購問題,請管理委員會會同興建委員會辦理。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依照行政院該項指示,根據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補償救濟標準係依照臺北縣辦理徵收農林作物及魚類、畜類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辦理,並以58年頒布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清理有案之林班解除地為處理對象。上訴人於89年10月4日函請臺北水源區管理局,就伊於坐落臺北縣石碇鄉○○段後坑子小段46之7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予以查估及發放補償金,案經該會以89年10月13日經(89)北水1字第06766號函予以否准,此有上開公告、申請函及否准行政處分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查本件被上訴人協助查估地上農作物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通知使用人依排定查估日期領勘,並由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農、林務人員會同需地單位、轄區鄉公所派員查估農林作物,同時請新店地政所派員指界,經勘查無誤由上開與會人員及耕作者於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清冊內共同簽章,此有卷附上訴人及劉萬廷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清冊之記載可資佐證,在被上訴人查估後,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審核後再發款。足見查估之工作僅係依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公告為補償或救濟行政處分前之調查程序,並不因係由被上訴人為查估工作,與補償或救濟之發給機關即臺北水源區管理局分屬2個不同機關,而有所不同。此外上開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公告第5項,雖規定查估工作由被上訴人辦理,但並未特別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查估事項得單獨聲明不服。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為查估行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對於58年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土地調查清冊所載之臺北縣石碇鄉○○段後坑子小段46之7地號土地地上農林作物,於扣除77年7月20日載明上訴人為土地使用人之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墾植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暨比照徵收土地地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清冊所示之已查估部分外,依照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76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辦理查估,即屬無據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苟所請求者係作成行政處分之給付,即不得提起該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查依前述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臺灣省政府76年6月22日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對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171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畫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其目的乃就該公告事項第1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查估,辦理補償或救濟後,再將土地收回,此項行為足以發生收回處理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及使現耕人取得補償款或救濟款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此項行為係由本件另一被上訴人臺北水源區管理局辦理,其自屬為行政處分之機關。而於補償或救濟款發放之前,應先就處理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為查估,始可據以計算補償或救濟款之金額,並據以發放,依前開公告事項第5項所載,查估工作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則被上訴人乃係協助另一被上訴人臺北水源區管理局作成行政處分之人,其對處理範圍內土地之現耕人,並未負有任何義務。又查估工作並未直接發生前開收回土地及發放補償或救濟款之效果,僅為完成前開行政處分之調查行為。苟現耕人對處理範圍土地地上物之查估行為不服,因查估行為必影響前開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否及內容,應認其係對前開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否或內容不服,且現耕人僅請求臺北水源區管理局作成行政處分,即可達其目的,是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負責查估行為之被上訴人提起該條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為作成查估行為之給付。乃本件上訴人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查估,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有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