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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5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5號
- 再審原告
-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嘉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83年至85年將其所屬高雄分公司(查定計算營業稅額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之租金費用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5,435,484元(不含稅)轉由其取得,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認再審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計2,271,774元,逃漏營業稅,遂由其所屬中正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計2,044,596元處3倍罰鍰計6,133,7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既同為一公司法人,自無所營之事業有所不同之之情事,再審原告承租系爭處所於高雄地區營業,自屬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供本業及附屬事業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依法自得將該等相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83年1月26日以高市稽前工字第002256號函核准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而免開立統一發票,係由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及高雄分公司自不會對該行政處分有所存疑,是以,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自無申報銷售額及有關進項稅額可扣抵稅額之義務。而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因准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一事就營業稅稅賦上之可能效果與再審原告是否將承租系爭處所所生屬於再審原告之進項稅額加以申報扣抵係屬二事,二者並無關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既准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不論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對之即有信賴利益,故依法並無由再審告高雄分公司將系爭租金進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理。且系爭租金進項憑證本屬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皆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之規定而屬供再審原告本業及附屬事業使用之勞務。(三)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經核定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不可能再持任何進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報。是以,有關系爭租金進項憑證僅能由再審原告向稽徵機關申報,惟再審原告將系爭租金進項憑證加以申報之唯一理由係因該進項稅額係供再審原告本業及附屬事業使用之勞務,完全符合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再審原告就此並無任何過失之處。原確定判決未察及於此,且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以:本件違章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詳為審酌。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僅為再審原告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再審之訴之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係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即知,一營業人之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不得以公司法之規定謂一公司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不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上訴人主張公司之總公司與分公司屬於同一法人,不得為不同之納稅主體,並進而主張前鎮分處83年1月26日高市稽前工字第002256號函核准高雄分公司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係屬違法,採前開函之意旨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判決謂上訴人與高雄分公司分為二獨立法人一節,雖與公司法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因原判決係基於前開二者係屬不同納稅主體而為論述,並作成結論,前開瑕疵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又前鎮分處85年12月24日高市稽前工字第43824號函雖謂上訴人總公司、分公司係為一體,惟此與上訴人與高雄分公司係屬不同之納稅主體無涉,上訴人據該函謂承租高雄分公司所用房屋之進項憑證無論由上訴人或高雄分公司申請扣抵,均為現行法令所允許云云,實有誤會。再者,財政部84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41664034號函所示,並未涉及一公司分屬不同納稅主體之問題,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函意旨,已無處罰之規定,依從新從輕原則,不得對其處罰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係因上訴人依法不得就系爭租金金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乏依據。遂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六、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爭執各節何以不可採,予以指駁,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係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等情形,再審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既准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不論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妥當,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對之即有信賴利益,故依法並無由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將系爭租金進項憑證向稽徵機關申報之理,主張再審原告高雄分公司應受信賴保護,與上開說明不合,且亦與本件再審原告違章受罰無關。依首揭說明,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歧異,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