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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97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97號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4號土地地價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審係援引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3月28日會勘紀錄,並依據原審另案於91年9月13日至現場覆勘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於89年間仍作農業使用且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而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前開原審91年9月13日履勘紀錄,係指系爭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有小部分土地面積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次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檢具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溪地價字第0920003070號函送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本筆土地總面積為2,978.78平方公尺,其中2,665.45平方公尺於85年1月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餘31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按「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為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釋所明定,是本案系爭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中僅有面積313.3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改課徵田賦,經重行核算該筆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新臺幣(下同)73,004元更正為65,325元,而原審對公共設施完竣之定義顯有誤認,且未通盤審酌上訴人檢具之相關證物,是本案應如何據以核課地價稅或田賦時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桃園縣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地價稅部分。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判決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地價稅部分:依上訴人89年3月28日會勘紀錄所載,使用情形為「作農業使用」,卷附照片影本顯示與湖底段617地號均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湖底段617號土地亦係作農業使用),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又系爭湖底段424號土地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以府法訴字第0910271847號答辯書已陳明係公共設施未全部完竣,另依原審另案於91年9月13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湖底段424號土地面臨大同路(路兩旁有排水溝)隔一巷道與龍星國小為鄰。617地號土地面臨前揭8公尺計畫巷道,故424號土地有小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等情,亦有原審91年9月13日現場履勘筆錄可稽,系爭湖底段424號迄至91年9月13日履勘時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堪以認定。因此,系爭湖底段424地號土地於89年間(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於準備程序陳明90年地價稅係依89年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為準)既仍作農業使用,且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等條規定,自仍應課徵田賦。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作農業用地為由,課徵系爭湖底段424地號土地90年度地價稅73,004元,自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課徵90年度地價稅73,00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院查:(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對公共設施完峻之定義顯有誤認,且未通盤審酌上訴人檢具之相關證物,是本案應如何據以核課地價稅或田賦時所適用之法令顯有違誤,因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許可,合先敍明。(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下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等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等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龍華段地號等21筆土地,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其90年度地價稅182,598元,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應課徵田賦等為由,申請復查,上訴人以91年4月30日桃稅法字第0910056692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課徵90年度地價稅柒萬叁仟零肆元部分撤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4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撤銷,固非無見。(三)、原判決依原審另案於91年9 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湖底段424地號土地面臨大同路(路兩旁有排水溝)隔一巷道與龍星國小為鄰。617地號土地面臨前揭8公尺計畫巷道,故424地號地有小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等情,系爭湖底段424地號迄至91年9月13日履勘時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堪以認定。而作為本件90年度地價稅認定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且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時,系爭土地係部分或全部土地面積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若係部分土地面積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之範圍,應有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釋:「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之適用,原判決對於此事項及法律適用未予以詳究,遽爾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均撤銷,容有未洽。又此部分原審未予區分公共設施完竣部分或未完竣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當及於此部分之全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89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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