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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藍獻林陳鴻斌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9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強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關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上訴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4,492,8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外,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另通報相對人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相對人據以認定聲請人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492,824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404,354元,應納稅額91,088元,並加徵怠報金18,217元,嗣後變更所得額為315,27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部分,本院另行移送該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9號、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及94年度判字第1897號判決,可知本案可否援引所得稅法第83條推計核定銷貨金額?或如何適用?可否以進貨金額逆向推計未知之銷貨金額?均涉及租稅法定原則及推計銷售額課稅之適法性,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裁定認原推計方法不涉及原則上重要性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涉法律見解未具原則性而裁定駁回。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僅得審理上開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依聲請人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顯係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而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是否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之情形,乃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審酌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聲請意旨猶執原確定裁定已審酌而不採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無非重述其在本院行政訴訟上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歧見,指摘原確定裁定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確定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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