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43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