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188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94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08年4月9日為本件再審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未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3、4、8條規定予以再審司法救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節,查兩公約施行法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之適用,因而聲請人主張應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3、4、8條規定,並未能據為其主張再審之事由。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