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4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245號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被上訴人經人檢舉於民國79年2月9日銷售臺北市○○路27號9樓、29號8樓、9樓房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1,467,149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逃漏營業稅9,573,357元。又上開房屋於取得時,金額計20,098,819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經查證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9,573,357元(被上訴人已於83年12月15日補繳4,761,906元),並按所漏稅額4,761,906元(已補繳部分)及4,811,451元(未補繳部分)分處5倍及7倍之罰鍰計23,809,500元及33,680,100元(計至百元止)。又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房屋價額20,098,819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另按被上訴人未依法給與及取得他人憑證金額191,467,149元及20,098,819元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計9,573,357元及1,004,940元,共計罰鍰68,067,897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5 年6月5日85北市稽法(乙)字第12107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4,761,906元處5倍罰鍰計23,809,500元,其餘復查駁回。」被上訴人復訴經臺北市政府86年年5月5日(85)府訴字第850541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訴願決定撤銷部分(罰鍰部分)以86年7月14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27358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被上訴人循序訴經財政部88年2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7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947300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按納稅義務人「已在稅捐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未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縱有「漏報」或「短報」等短漏稅捐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7年。系爭房屋交易發生當期,被上訴人於規定期間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並無「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當時未將系爭房屋交易之銷售額併入申報,乃因被上訴人當時認為,伊取得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抵充債款,如將該房屋出售,亦僅為追索或回復其債權金額之行為,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營利行為有間,故未併入申報。此行為實非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172號判例(按未經採為判例)要旨所示「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非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84年3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84年10月4日始送達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逾核課期間,自不得再予處罰,為此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92年1月1日起承受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則以:有關罰鍰部分,本案係屬經人檢舉之案件,被上訴人補繳日期係在檢舉日之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關於免罰規定之適用。本案被上訴人銷售房屋時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核認以7年為核課期間,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4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4058863號復查決定,經核其內容與本案案情有別,尚難援引,此部分亦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論明在案。是本件按被上訴人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係經人於83年10月3日檢舉,被上訴人乃於83年12月15日補繳4,761,906元,被上訴人銷售房屋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應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以7年為核課期間,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應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繳納之稅捐,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定,且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以,納稅義務人如已在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該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5年,並非7年。所謂「已在申報繳納期間申報」,則指納稅義務人已在各該稅捐繳納期間辦理申報手續,至短漏其中一、二筆未申報,亦屬之。又所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者,始足當之。系爭房屋出售總額403,210,000元交易係發生於79年2月9日,當期即79年1月至2月,被上訴人對於該期之營業銷售額仍填具營業稅申報書,並於79年3月15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縱對於上筆交易額有漏報稅捐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該期業已申報其他交易,尚難遽論「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之情事。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情事,綜上,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上訴人認為7年,容有誤解。本件系爭房屋交易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係於79年3月15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年,至84年3月14日屆滿,原處分機關至84年10月4日始送達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逾5年核課期間,自不能再予處罰。原處分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五、原判決認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固非全然無見。惟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78年至80年之財產目錄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帳載等相關資料,均無系爭房地交易流程紀錄。被上訴人主張本案係債權之收回,並非買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證,被上訴人於79年2月出售系爭房屋並過戶予郭淑惠、蔣啟宏、李惠弟3人名下,然被上訴人隱匿此部分交易,未於帳上揭露,顯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上述情形,並說明其調查及認定之理由,僅以「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之情事」一語,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245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