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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29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29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父胡慶松因政府實施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放領苗栗縣頭屋鄉○○○段4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65年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載為訴外人郭阿鼎 (持分三分之二)、范宗遠 (持分六分之一)及范賜遠 (持分六分之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僅依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頁即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辦理轉載,漏未注意第2項登載放領移轉上訴人之父胡慶松部分,遂於89年6月12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該土地為其父胡慶松所有,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上訴人之父胡慶松於42年因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頭屋鄉○○○段473地號土地,由胡慶松耕種使用,此有光復後所使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影本可稽。然該謄本所載尚有錯誤,蓋胡慶松係放領系爭土地全部,而非謄本所載之十分之七,此由權狀之共有關係未加登載,胡慶松繳清放領價款亦明。次查光復時期所使用之土地謄本於65年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卻僅依之前謄本所載之第1頁作業辦理登載,疏漏而未及注意第2頁已登載所有權人為胡慶松部分,至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郭阿鼎(持分三分之二)、范宗遠(持分六分之一)及范賜遠(持分六分之一),後郭阿鼎部分由郭水麟繼承、范宗遠部分由范發城繼承、范賜遠部分由范發慶繼承,且范發城及范發慶部分並已轉賣於彭邱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僅憑切結書便將胡慶松之土地轉載至郭阿鼎等3人名下,顯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系爭土地係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之土地,按被上訴人共有人連名簿,系爭土地仍保留郭阿鼎,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亦登記為郭阿鼎等3人所有(郭阿鼎三分之二,范宗遠六分之一,范賜遠六分之一),且均經登記人員認章,並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又郭阿鼎等3人均由其繼承人繼承所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辦理繼承案件雖未檢附土地權狀,惟均以切結書為替代。至於舊制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頁登記胡慶松放領移轉持十分之七部分,登記人員未認章,亦未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且被上訴人經向頭屋鄉公所調閱,並無相關資料,而土地銀行及被上訴人存檔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及補償地價清冊內亦均未記載上開地號。惟附帶徵收清冊內載有耕地所有權人郭阿鼎等3人,承領農戶為胡慶松,上訴人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繳清地價證明文件,而土地銀行留存之苗栗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地主領收補償地價通知書所呈繳之共有人保抹證亦含郭阿鼎等3人之書狀字號,是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放領移轉予胡慶松?放領持分為全部或十分之七?均乏資料可稽。次按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已移轉予第3人,依土地法第43條、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涉及適法性,被上訴人依苗栗縣政府89年7月26日89府地籍字第8900057649號函示,通知本件利害關係人開會協調,且為使第3人有知悉機會,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生爭執,爰依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規定及苗栗縣政府89年8月29日89府地籍字第8900069302號函准予於該地號辦理註記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第43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胡慶松對系爭苗栗縣頭屋鄉○○○段473地號土地因42年間政府放領而取得所有權,固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舊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該土地之舊制土地登記謄本,第1頁所有權部登記為郭阿鼎等3人所有(郭阿鼎三分之二,范宗遠六分之一,范賜遠六分之一),其上有經登記人員認章,而第2頁登記胡慶松放領移轉持十分之七部分,然未經登記人員認章,是被上訴人於65年間將土地轉載於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僅登記郭阿鼎等3人為所有權人,而未予登記上訴人之父胡慶松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此情形,如認被上訴人登記人員此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惟上訴人當時未有此為,而系爭土地於76至78年間分別由郭阿鼎等3人之繼承人分別辦理繼承該土地,又有其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於77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予他人之情形,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該土地所有權業已變動之後,方行主張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更正登記為其父胡慶松,此更正之結果將影響該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嗣後承買人之權益,致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已逾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至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其父胡慶松,該土地應登記為其父所有,則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以求解決,不得指此種情形,係被上訴人登記錯誤,應由其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是上訴人之主張,自乏依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上訴意旨復以:㈠、原審以更正登記之結果將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認應訴請普通法院審判,與貴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有違。㈡、更正登記有無損及第3人利益,地政機關並無實質調查查權,原審誤列不損及第3人利益為被上訴人逕行更正登記之要件,於法不合。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係因被上訴人錯誤之登記而取得權利,因其權利之取得未合法律規定,不應予以保障,原審未予詳查,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確已放領移轉予上訴人之父胡慶松,放領持分係十分之七或全部,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狀內表明均乏正確資料可稽,原審判決已詳予論述本件系爭土地不合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登記錯誤更正之要件,縱令合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需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始能更正,其無權逕予更正登記甚明,故原審判決與本院60年度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並無相違背,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金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2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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