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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85號
- 再審原告
-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蒨儀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原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9,750,05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結果,發現不符規定,移由再審被告審理核定剔除系爭分攤費用,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於89年7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5954號復查決定駁回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原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另以同法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轉原審法院管轄。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㈠、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資本及股份,與美國永久公司在法人登記上為個別獨立之公司,再審原告為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分公司,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自無分擔美國永久公司管理費用之義務,而且再審原告並未提示美國永久公司要求應分攤管理費用之明細及性質資料供再審被告查核,再審原告所申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49,752,050元,核與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㈡、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再審被告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嗣經財政部查核再審原告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顯非再審原告業務所需,與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不符,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理核定稅額,況且該條項僅明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如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必要條件,故再審原告主張意旨所稱不得再補徵稅捐之詞,尚不足採。遂維持原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8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列報分攤其總公司「香港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系爭管理費,確實為再審原告香港總公司因營運管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更有香港永久公司所提供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83年度財物報告足稽,且有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係列報分攤「美國永久公司之管理費用」,而未適用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既已於86年間就上訴人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核定,認定再審原告無須補繳稅款,再審原告復未就前開核定提出復查,該核定即已告確定,再審被告不得在無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之情況下,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原處分,否則即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有違。況再審原告80年、81年及82年間均曾列報總公司管理費,再審被告亦准予認列,參照前行政法院判決74年度判字第776號揭示之意旨,再審被告實無權就相同事實作不同之認定。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美國永久公司的服務明細及性質證明,實已逾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70條所揭示之舉證義務及法律所賦與之協力義務,而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誤,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要件。
五、本院查: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而8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861924459號函釋意旨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如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可依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境外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其計算分析或分攤方式等資料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以憑認定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總公司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有獨立之資本及股份,與美國永久公司在法人登記上為個別獨立之公司,並非美國永久公司之分公司,自無分擔美國永久公司管理費用之義務,故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49,750,050元,顯非再審原告業務所需,與上開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又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經再審被告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嗣經財政部查核再審原告分攤系爭之管理費,顯非再審原告業務所需,移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理核定稅額,況且該條項僅明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如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必要條件。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且其不合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情形,亦無予適用餘地,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