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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99號
- 上訴人
- 新加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至82年11月間,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而從事徵展向國內廠商收取費用。嗣經人檢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被上訴人以82年10月31日(82)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2151038號函移檢舉書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核定上訴人上開期間從事徵展收取費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100,945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205,047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1,435,3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205,04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申請書僅由上訴人負責人乙○○署名,原處分機關先後以85年3月22日85北市稽法(乙)字第6198號、85年4月20日85北市稽法(乙)字第7945號函通知乙○○補正復查申請人名義,惟前開函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乃作成85年8月19日85北市稽法(乙)字第44976號復查決定,以當事人不適格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因該復查決定書經郵寄負責人戶籍地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遂於87年10月1日公示送達該復查決定書,再於88年3月4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800494800號函通報所屬大安分處本件行政救濟確定。上訴人復於89年8月28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10349900號復查決定:「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部分改處5倍罰鍰,金額計新臺幣1,025,200元(計至百元止);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5%罰鍰部分准予撤銷,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92年1月1日起回復由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事後收取佣金。因代理關係,故代收費用後匯交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收取之佣金部分方為營業額,且早以外銷勞務開立二聯式零稅率發票,絕無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將代辦收受之全部費用認定為上訴人之營業額,而向上訴人要求補稅並裁罰,顯有違誤。次查前述期間政府政策不開放臺商赴大陸參展,故當時稅捐機關對於廠商參展之支出,未准列報支出,上訴人就廠商參展支出之部分實無從開立發票列報。上訴人以匯出水單之匯率計算,總計4,140,031元,公司實收金額4,306,191元,扣除手續費199元,其中差額為166,161元。該差額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秘書長等4人,於82年6月16日至6月26日來台期間之花費,有單據部分計100,7310元,包括:機票、租車費用餐費。無單據部分為住宿費及購買書籍之花費,此部分單據佚失。被上訴人僅以尚有未附單據之少部分差額存在,全盤否定上訴人所主張代收代付之事實,將財政部賦稅署75年12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7519333號函示斷章取義為反面解釋,空言推翻上訴人舉出之明確證據,顯然違法無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卷附展示會目錄及參展合約書所載主辦單位名義均係上訴人,參展廠商支付與上訴人之支票抬頭均為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兌領,其請款單亦註記將參展費用郵寄或電匯至上訴人帳戶。另上訴人取自案關參展廠商希門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之參展費用與其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交予北京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之間尚有差額,自無財政部賦稅署75年12月18日台稅二發字第7519333號函釋代收代付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51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財政部77年 6月28日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賦稅署75年12月18日台稅二發第 7519333號函釋規定:「貴公司受託代辦進口...於收付之間無差額,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者,得於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之項目與金額...。」核與營業稅法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援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因代理關係,故代收費用後匯交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收取之佣金部分方為營業額,早以外銷勞務開立二聯式零稅率發票,絕無逃漏稅捐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展示會之目錄記載上訴人為主辦單位之一,上訴人與參展廠商簽訂之參展合約書所載主辦單位亦為上訴人,其請款單註記將參展費用郵寄或電匯至上訴人帳戶,而參展廠商支付參展費用之支票抬頭均為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領,有展示會之目錄、參展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上訴人暨參展廠商在原處分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參以上訴人代為處理船運出口等事務,足證上訴人就國內部分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他人代收代付款項。上訴人就其收取之參展費用,並未自行出具收據或發票與參展廠商,反交付由第三人香港新嘉貿易開發公司(下稱新嘉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有各該收據附原處分卷可參,於法已有未合,且與上訴人於訴願時所主張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需載明為委託人」之規定不符,尚無該項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之適用。次查上訴人雖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等資料,主張係代收代付款云云。但查上訴人取自案關參展廠商希門國際有限公司等18家之參展費用與其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交予北京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間尚有差額,就此部分,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中差額為166,161元,係展覽主辦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人員於82年6月16日至6月26日來台期間之花費,有單據部分計100,731元,其中關於餐飲及車費部分是否確屬本件之花費,上訴人無法證明,無單據部分65,430元為其餘住宿等花費,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間無差額,已難逕予採信。且上訴人於其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所載買受人為「TAIPEI TRADEDEVELOPMENT CO.」即新嘉公司,並非上訴人於本件所稱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前後已有不符。況本件縱依上訴人所稱於收付之間無差額,並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收據為憑證,惟上訴人未於該收取佣金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之項目與金額,且係經他人檢舉後始遭查獲,則上訴人主張為代收代付無庸開立發票,自無可採。至上訴人所稱當時稅捐機關對於廠商參展之支出,並不承認其列報之支出一節,核與上訴人之報繳稅捐義務無涉。又原處分機關於復查後自行撤銷原以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為由依總額處5%罰鍰部分,係依照行為後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而未併處行為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依據,並無未憑證據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情形,亦無牴觸實質課稅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