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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78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7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興辦高雄市凹子底農十六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於87年2月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就上訴人所有,位在高雄市○○區○○段4小段50及50之1地號區段徵收土地上,早於高雄市都市計畫發布前所建造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未予徵收補償而僅發給救濟金。經上訴人陳請補行徵收補償,被上訴人竟以91年10月22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51980號函否准,顯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不合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及補償系爭建物之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59及73年間製作之都市計畫地形航測圖,高雄市○○區○○段4小段50及50之1地號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之存在。73年間之航測圖,顯現該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房,為有使用執照,門牌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57之1號之合法建築物,已予以補償。迄85年間之航測圖,始顯現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並非合法房屋,被上訴人拒絕補償,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位於被上訴人興辦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區,該區土地經報奉行政院85年12月26日台(85)內地字第8511684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86年1月21日高市地政5字第196號公告之。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係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建築,且因未申請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依據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毋庸併同徵收補償,僅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發予救濟金,而未予徵收補償。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一併徵收補償是否適法,應依其所在土地徵收公告時即86年間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判斷之。上訴人以土地法第215條係於78年12月29日始增訂土地改良物補償之限制,主張系爭建物在78年12月29日之前建築即無此限制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龍華段4小段48、49、50及50之1地號土地原雖自同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惟其中48、49地號土地屬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區範圍,而其中之49地號土地上則建有三合院磚造房屋,門牌為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57號;系爭建物所在之50、50之1地號土地,則屬高雄市凹子底農十六區段徵收區範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航測圖及照片核對結果,上訴人所有位在第五十三期重劃區內之三合院房屋於59年之航測圖中即已顯示;位在本件凹子底農十六區段徵收區內,另棟上訴人所有二層樓合法房屋(門牌為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57之1號)則於73年航測圖中顯現。系爭建物位在該合法房屋旁約十餘公尺處,惟依59年及73年之航測圖,並無其存在,迄至85年3月7日大鵬航空公司測攝之航測像片圖中,始有系爭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建物於73年以前不存在,係其後所建築。已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又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非合法建築,而屬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屬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建築之違章建築,依土地法第215條毋庸併為徵收補償為由,否准上訴人併為徵收補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及補償系爭建物之處分,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經行政院於85年間核准區段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於86年間公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之後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雖屬土地徵收及補償之優先適用法律,然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本案涉該條例施行前有關公告區段徵收土地上之建物應如何徵收補償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並無溯及適用之另行規定,自應適用公告徵收時之法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為違法,並不可採。

(二)本案爭執者為系爭建物是否係60年間高雄市都市計畫實施前建築之合法建物,不涉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選定區段徵收土地後,得禁止建築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不適用其規定之原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適用為違法,亦不可採。

(三)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於78年12月29日增訂公布施行。本件土地徵收於86年間為之,原判決認為有該條款之適用,實屬正當。且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本非合法存在之建物,無給予徵收補償之必要,該增訂無非明定當然之理,不影響於原非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該條款增訂規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也不可採。

(四)系爭建物旁另有上訴人之二棟建物,一為三合院建築,為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布前建造;一為二層樓房,係同都市計畫發布後依法申請建造,各有不同之門牌號碼,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提出設籍資料及用電證明,業經原判決說明為別棟建物所屬者,原判決併依59、73、85年之各航測圖顯現系爭建物及其餘二棟建物之情形,認定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居事實審法院地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為不同認定,指原判決為違法,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依自治條例發給救濟金,而未予徵收補償為無誤,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78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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