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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8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關於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判決結案。)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