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0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銓敍部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由原中央信託局改制,代 表 人 許嘉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任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教師,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退休並退保。抗告人退休後於87年2月18日經由原服務機關檢附原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向相對人請領第34號半殘廢給付,經相對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1日改制前為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87年2月26日中公現字第05851號函復,以抗告人於退休生效日仍住院治療中,且持續復健治療至少至87年2月13日,該殘廢證明書填以尚復健中之86年7月31日為成殘日期,與規定不合而未予同意給付。嗣抗告人再提出已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85年12月26日之殘廢證明書申復,經公保處87年4月22日中公現字第12506號函復,以該成殘日期仍在復健治療中,仍未予同意給付。抗告人又函請相對人銓敘部命公保處辦理給付,經相對人銓敘部以87年6月5日八七台特一字第1630496號書函,未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逾越起訴期間,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1004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於88年5月20日又經原服務機關檢附原台灣省立新竹醫院出具再更改確定成殘日期為86年6月6日之殘廢證明書,向公保處請領同項殘廢給付,經公保處以88年6月29日中公現字第17194號函復略謂:「...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致成殘廢,如須復健治療者,其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應於醫治終止後,同時達到公保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之治療期限時為準。本案前經檢送兩紙殘廢證明書,均明白記載86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日住院積極治療,且復健治療終止日期至少至87年2月13日及3月23日,其確定成殘日期(分別為86年7月31日及85年12月16日)因前後不同,業經訴願決定未依法審定而不得作為請領殘廢給付之證明在案。本次所檢送88年5月19日重新出具之殘廢證明書已較原前兩紙殘廢證明書出具時間為晚,反僅就86年6月6日以前之治療經過予以證明,86年6月6日以後之住院及復健治療過程均避而不談,顯然昧於事實;又該證明書提前以86年6月6日為確定成殘日期,既仍屬未依法審定,依原訴願決定之意旨,該證明書自亦不得作為殘廢給付之依據。...」抗告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以90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向監察院陳請調查,經監察院以91年11月8日(91)院台財字第0912200873號函復調查完竣,所檢附之調查意見更指出「公保處審定過程未盡周延,應予檢討妥處」等語,抗告人乃於91年11月15日再次具函向公保處申請重新審核,該處旋於92年1月20日中公現字第09216600086號函復(下稱系爭復函)以:「有關台端殘廢證明書所填載之確定成殘日期仍在復健治療中,經本處審定為醫治未終止而不同意核發該項殘廢給付乙案。本案台端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審結定讞在案。至於監察院認為本處審理過程未盡周延,應予檢討妥處乙節,經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委請專科醫師審定認為原處分尚無不當。本處已將調查結果函報監察院在案。」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考試院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復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相對人命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依實際符合的殘廢等級,核付因公致殘的公保給付云云。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依當事人之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後,當事人對其結果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如該期間經過而當事人未提起行政爭訟,則終結該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不可爭力)。是當事人如就已終結並確定之同一事件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所為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之函復,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對之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難謂合法。經查,依抗告人於91年11月15日申請書之意旨所示,仍係基於其首次腦血管病發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之同一保險事故請求公保殘廢給付,並非另有不同原因導致之新殘廢事實發生,且依前揭系爭復函全文意旨,顯僅係重申其原否准之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審結確定,至監察院之相關調查意見,亦已函報監察院在案,核其內容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復函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公保處87年2月26日(87)公現字第05851函,其受文者為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並非抗告人,亦即送達對象並非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上開處分無效,抗告人以上開無效之書函提起行政救濟,自非適格,故抗告人91年11月15日申請書係首次申請,相對人之函復屬於行政處分,原裁定駁回之理由不存在等由,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固以合法送達後始生效力,然不以書函之受文者始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如受文者已依法函轉利害關係人知悉,對該利害關係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以其非書函受文者而認未經合法送達。本案公保處87年2月26日(87)公現字第05851函,其受文者雖為新竹市立育賢國民中學,惟該校已將該書函函轉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始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抗告人於87年3月提出之申請書中所自承,有該申請書在原審卷(第94頁)可稽。足認抗告人收受前開函已經合法送達,其先前提起之行政爭訟均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所述,顯無可取。次查相對人銓敘部並非原處分機關,抗告人起訴意旨亦未對銓敘部有何主張,故此部分起訴自有未合,亦應併予駁回,原裁定雖漏未敘明此部分駁回之理由,然因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綜上,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