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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05號
- 聲請人
- 辛 ○ ○
- 聲請人
- 己 ○ ○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戊 ○ ○
- 兼上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
庚 ○ ○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3年度裁字第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案於歷次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對聲請人所提新證物予以斟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