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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2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清祥林茂權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2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後,經向相對人勞工保險局詢問,據承辦人指示,該案宜循法律途徑申請資方賠償較為適當,因之向法院起訴,也就不能同時提起訴願,直至民國91年1月底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得悉敗訴,旋即提起訴願,並非無故延期。訴願機關未予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實體審查,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追溯訴願逾期,認非合法,顯係誤解,應該廢棄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89年9月15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89年9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89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1年1月14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之勞工保險局收文章日戳在卷可按,雖訴願決定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而為實體審查,固有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抗告人未遵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期間提起訴願,已有未合,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不能因訴願機關已為實體審查,遽認其提起行政訴訟為合法。抗告論旨,以其因向普通法院起訴,也就不能同時提起訴願,並非無故延期,且訴願機關已為實體審查,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2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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