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7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向行政法院提出,如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於93年3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3月4日起算,至93年5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7月7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於訴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3年4月30日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末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行政訴訟狀,縱屬實在,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抗告人逾期起訴顯非合法,因適用首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抗告人誤將行政訴訟狀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提出,提出時間為93年4月30日,尚未逾法定期間,惟臺中行政執行處不察而予收件,並予以存查。事後抗告人查明,再於93年7月7日取回,即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當時臺中行政執行處收件時,既非收件者,自應拒絕收件,或應即時轉送原審法院,則不致發生逾越期限情事,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