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經相對人遴選為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於92年8月28日以該屆董事會名義,撤回同董事會之前以90年10月3日(90)永仁字第900521號函請備查選任第10屆董事一案,相對人已無案可核備。但相對人仍以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30550965A號函核備(下稱系爭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為無效。系爭處分使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開始起算任期,如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違法狀態繼續,將造成抗告人任期與職權行使無可回復之損害,對於永平工商師生權益損害更將難以回復,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二、原法院以:永平工商原第9屆得行使職權之董事即曹秀清、朱仁旺、吳麗華、李立文、朱仁湖及林佳生6人均已獲相對人核備就任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持續行使職權中,系爭處分無侵害渠等第9屆董事任期與職權可言。由相對人遴選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即林本炫、陳愛娥、劉進興、黃世鑫、周志宏、沈泰民及抗告人7人,均遭民事法院裁定禁止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縱使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渠等亦無法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第9屆董事之任期與職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又相對人作成系爭處分後,相對人原遴選抗告人等7人擔任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即開始運作,相關事項逐步回復至董事會發生爭議前之狀態,應無抗告人所指違法董事會對於校務所作之決策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另相對人考量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如不准予核備部分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該校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不利於維護該校健全發展,遂參照行政院92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意旨,依私校法第22條之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尚難遽認有抗告人所指違法介入董事會爭議、侵害私法自治範疇及逾越該訴願決定之情。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處分之執行,究竟會如何影響相關民事訴訟案件之進行,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要無可採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任期早已屆滿,抗告人為第9屆董事,其任期無因相對人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而受損害可言。又抗告人行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職權,為對於永平工商之私法上權利,繫於其間私法上之關係,亦無因相對人核備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而受損害之餘地。況抗告人經民事法院裁定禁止行使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職權業已執行禁止中,實不生因系爭處分之執行致損害其行使第9屆董事職權之情形。原裁定認系爭處分之執行不致使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遂駁回抗告人依該條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損害永平工商師生權益,要屬他人得否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與抗告人無涉,難據為本件應停止執行之理由。原裁定並認為無損永平工商之發展及其他董事之權利,實為贅述。又系爭處分是否違法,乃本案應審究之事,抗告意旨以應停止執行使違法狀態不致繼續,並不可採。其餘主張系爭處分違法之情由,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