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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0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5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0年6月21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1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雖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誤繕為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係於91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91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惟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符,其主張前程序再審未逾期,自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