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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63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6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0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0年5月1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0年6月21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1年12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第1項、第2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聲請人雖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係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誤繕為對本院90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係於91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91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其再審聲請並未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惟與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符,其主張前程序再審未逾期,自無足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毋庸審究,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6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