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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17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1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又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述裁定表示不服,自應依聲請再審之規定審理。

二、本件狀述意旨略謂:(一)根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執字第1號債權人向債務人應執行「執一、執二、執三、執四」等四案,裁定對其餘部分却無處理,耑此再度行使強制執行。(二)裁定歪言曲稱「不及執行名義」,依法無據,故本件絕無濫權駁回之理,耑此再度強制執行,請求依法辦理執行如聲明及主張。(三)裁定無擅駁之權,應隨債務人74年重劃撤銷無權確定,債務人自74年與住宅區人共同設計吞食債權人住宅區持分權之證據載於第2392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

(四)臺中縣政府縣長重劃22年釀成侵權損害,應賠償新臺幣720萬元,及自7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否則應返還原「農水路用地」及竊佔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五)裁定以法為敵,却無受「律紀」約束拘束債務人,無法返還債務地,故債務人等賠償機關應共同負責新臺幣1億9080萬元侵權損害賠償,並自74年8月1日至清償止計付利息。(六)債務人應與自強段2011號地主以買賣解決通路,否則債權人要返回原住原地。(七)債務人等不得推卸重劃義務,故應對2010號抵償地無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因債權人早前要買,縣府不肯,現在行使地上權執行登記予債權人,否則要燒法律或將原地原狀交還債權人,以符法令及威信。(八)本件歷審訴訟費用皆應由債務人負擔。(九)本件所謂法之「律」乃係債務人等重劃74年受訴願決定撤銷,妄為22年具體情事及債權人原有舊土地所有權狀,以上依法釀成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憑證確定,耑此再度行使強制執行。(十)重申辯論92年9月29日「行政訴訟被奪法權異議討伐狀」,再強調行使92年4月29日「行政訴訟異議行使分析法律關係確定狀」,債務機關22年妄為具體情事仍然存在,重劃受訴願撤銷確定,債權人權狀強制執行死定。(十一)債務機關第一次協調合法,第二次協調違法,第三次協調辱法,濫行協調不計其數,證據載訴願理由欄,惟住宅區非重劃之權可行,伊抗拒命令釀成歷世前債,應如數執行等語。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1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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