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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2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進田陳秀美鄭淑貞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02號

上訴人
常富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無法定代理權或代表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正富」,嗣於民國87年 8月17日變更登記為為「甲○○」,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即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89年1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經該院89年2月2日北院文民賢89司74字第6811號函核備在案,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民事聲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附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自89年8月17日起,代表人即變更為甲○○,惟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起訴時,仍由李正富為代表人,代上訴人起訴,並委任蔡慧玲、粘毅群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李正富既非代表人,其所委訴訟代理人即非合法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命補正,遽以李正富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蔡慧玲、粘毅群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之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另原法院於判決後,雖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代表人為甲○○,此僅更正判決書上訴人代表人欄之記載,原判決未經合法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違法,未因而補正,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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