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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3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成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現職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專門委員兼組長,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職原臺灣省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嗣臺灣省經建會於民國83年12月20日改制為任用機關後,上訴人經依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二字第00446號函釋意旨,續任該會專門委員兼組長,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核敘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四級750薪點,且於備註欄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該會於86年4月16日與臺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合併為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並於88年改隸行政院研考會,上訴人均隨業務移撥繼續留用。行政院研考會於91年1月9日以會地字第091000743號函送該會地方發展處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名冊,其中並敘明簡派人員之上訴人仍留用原職稱,惟留用職務列等由原列簡派第十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併請辦理審查晉升職等。案經銓敘部91年3月7日部銓五字第091211650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及第30條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監督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公務人員之責任。另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以83年台灣省經建會專門委員兼組長簡派第十職等職務留用,而行政院研考會並無組長職缺,是其所任專門委員兼組長與法定編制專門委員不同為由,作為不能參照行政院研考會專門委員職等調整之理由,但依臺灣省經建會編制表規定專門委員與組長係二個不同職務,上訴人本職是專門委員,乃奉派再兼任省營事業組組長職務,被上訴人為簡化計,一直以「專門委員兼組長」稱呼,並在人事派用案審定函中直接填列「專門委員兼組長」,這是錯誤的做法。又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任用,且經銓敘審定合格准予登記之人員,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之規定,應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欠合理。綜觀保訓會再復審決定書可知除臨時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設置派用人員外,其他非臨時機關亦即被上訴人所稱之「任用機關」,亦可依該二法規定設置派用人員。而依上開二法條文規定可知,派用人員不管在臨時機關或非臨時機關任職,均屬因臨時任務需要所派用之公務人員。上訴人既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及其他條文規定派用,並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合格准予登記在案之現職公務人員。雖上訴人原任職機關臺灣省經建會因配合政策由臨時機關改制為非臨時機關,該會改制後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上訴人,反而繼續指派上訴人為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並兼任省營事業組組長職務(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之組織編制表與改制前之組織編制表,除官等由原派用改為任用外,其餘完全相同,機關員額亦完全相同),顯示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仍因臨時任務需要,必須依上開二法條文規定,繼續任用改制前原臨時機關所有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而該等臨時專任職務之期限已於原臨時機關設置法規中訂定並已列入預算,已符合上開二法條文之規定,應無所謂「留用」問題。為此,臺灣省政府曾於84年2月10日就所屬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現職人員之改派,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其依原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但被上訴人卻於84年3月20日以八四台中甄二字第1099367號函復,指示臺灣省政府專案報請考試院,以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並經考試院於85年2月13日以八五考合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示在案。被上訴人據以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等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之「留用」規定文字,此為強行將上訴人依法任用之派用人員身分改變為「留用人員」,嗣後並指示上訴人任職機關臺灣省經建會及其業務承受機關行政院研考會,以「留用人員名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列管,並以該「留用」規定作為否准上訴人依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調升職等之理由。惟查即使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之「留用人員」,依87年4月8日考試院八七考合組貳一字第02356號令修正發布之「職務列等表」說明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可比照行政院研考會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並辦理考成晉升職等為簡派第十一職等。被上訴人以考試院所為「並無法律上依據」的留用措施,對上訴人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加註明,已違反「依法行政」政策。況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係在上訴人原派用的適用法規條款不變情況下,對職務之異動加以審定登記而已,並未喪失上訴人原本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而完全符合暫行條例第12條所規定之省級員工依法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應得以適用暫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辦理調升職等等語為由,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或考試院令修正發布職務列等表說明九規定,比照同層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相同官等範圍內之列等調整上訴人之專門委員職務列等由原列簡派第十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並辦理晉升為簡派第十一職等派用資格。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行政院研考會承受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暫行編制表附註二規定,原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未具任用資格者,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俟取得資格或出缺後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另附註四規定,原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專門委員二人,仍以原職稱原官等留用,出缺不補。據此,上訴人雖經機關整併納入行政院研考會,因係屬現職留用人員自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經該會90年3月14日(90)會中人字第006189號函報送,該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公務人員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蔡正治、乙○○等五人之留用名冊,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在案。其中上訴人係以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專門委員兼組長職稱留用,該留用職務之列等,原依職務列等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一」之規定,為簡派第十職等,另以上訴人於90年8月10日經該會以控留相當職務方式核派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該會並於其派令加註:一、上訴人係該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現職未具任用資格留用原職稱原官等公務人員。二、占暫行編制表專門委員職務留用。上訴人原任職派用機關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未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中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資格,係該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未具任用資格留用原職稱原官等人員。是以,上訴人既未具改置職務之任用資格,自無法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之職務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另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所稱「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上開職務應列入預算,並辦理職務歸系,送被上訴人核備,以為銓審之依據。經查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上訴人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所任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上開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又查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係指須經機關組織修編後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上訴人因自始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即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且本件上訴人留任職務(專門委員)係單列派第十職等,自無從辦理考成升等。另查84年2月23日考試院第八屆第二一二次會議就有關機關改制時,無法辦理改任換敘之現職人員爾後處理情形一案,經提報院會決議略以:依被上訴人建議,函請行政院避免設置臨時派用機關,...並於原經審定官等之職務列等範圍內,辦理考成晉薪級及升職等等節,上開二函釋有關留用人員同意其辦理考成升等,係以其留用職稱之職務列等為考量,尚非以控留職缺列等據以辦理考成升等。本件以上訴人未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中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資格,故上訴人係以原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留用,並未改占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自無從以上訴人所控留專門委員職務列等晉升簡派第十一職等,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及第8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及第10條之規定,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並辦理職務歸系,送被上訴人核備,以為銓審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對於其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任職原臺灣省經建會一事,並不爭執。因此,尚難以經被上訴人銓審即認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任用資格。又查依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依其編制表規定並無派用人員職務,且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觀之,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者,以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省級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本件上訴人係83年臺灣省經建會改制後留用人員,與前開條例係以臺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時,依各機關(學校)組織法規所定職稱依法任用、聘用、派用之現職人員不同,自不能適用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足見有關派用人員之設置,係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又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示,用意在於原臺灣省經建會,已於83年12月20日改制為任用機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得於該機關任職,基於保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之權益,乃基於職權而為之釋示。上訴人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依上開規定,改制後,上訴人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函釋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等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本件上訴人雖經機關整併納入行政院研考會,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係屬以原職留用人員,行政院研考會於將其納編後,以控留相當職務方式於90年10月11日以(90)會地字第0022788之1號令核派上訴人為專門委員兼組長,並加註:「一、徐員係本會承受隨業務移撥之省級現職未具任用資格留用原職稱原官等公務人員。二、占暫行編制表專門委員職務留用」,此有該令可稽,足見上訴人係以原任職派用機關臺灣省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留用,因未具有行政院研考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中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任用資格,自無法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職務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特別引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第10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第36條之規定,並就「因臨時任務派用人員」作解釋,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釋及說明,顯示被上訴人認定非臨時機關亦得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要理由卻認定上訴人不得繼續任職於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顯然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之「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意旨做出與被上訴人解釋不同之判斷。上訴人原任職之臨時機關臺灣省經建會改制為任用機關後,臺灣省政府原擬繼續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該會改制前原有之派用人員,因該會改制前係屬臨時機關,原任職於該會之派用人員當然均屬依法派用之臨時人員,改制為任用機關後,依前揭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解釋與說明,仍可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並無必要另以「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加諸於該等派用人員作為限制。由此顯示,被上訴人當時原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指示臺灣省政府所屬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安置該會原有之派用人員,而非指示臺灣省政府專案報請考試院同意以「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之行政命令。後者之指示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36條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之規定,更違背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所負之職責,是明顯失職與違法的指示。況該留用規定,業經保訓會再復審決定認為並無法律上依據,僅屬考試院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該留任之行政命令自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卻以該違法無效之留用規定,認定上訴人屬留用人員,否准上訴人適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考成晉升職等權利,原審無視憲法第172條之規定,仍援引該無效之留用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法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重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院按:上訴人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任職原臺灣省政府經建會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並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在案,該會於83年12月20日改制為任用機關後,上訴人經依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釋規定:「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准予自83年12月20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續任該會專門委員兼組長,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登記」,核敍簡派第十職等年功薪四級750薪點,並於備註欄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在案。嗣該會於86年4月16日與臺灣省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合併為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與研究考核委員會,並於88年7月1日改隸行政院研考會,上訴人均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之派用資格繼續留用。行政院研考會於90年8月10日成立地方發展處,並於91年1月9日以會地字第091000743號函送該處現職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名冊,敍明簡派人員之上訴人仍留用原職稱,惟留用職務列等由原列簡派第十職等調整為簡派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併請辦理審查晉升職等。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以部銓五字第0912116504號函函復略以:上訴人前任職於臺灣省政府經建會專門委員,係機關改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派用人員,前經被上訴人90年3月27日九十銓三字第2007498號函同意以專門委員兼組長留用,自無法適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之職務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升等,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上開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釋意旨,係本於該院職掌,就臺灣省政府經建會改制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法無明文規定應如何續任所為之釋示,無違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機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監督各機關應依該法任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以及同法第36條規定臨時任務派用人員等規定,亦即不構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命令牴觸憲法或法律無效之情形。從而,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亦均予維持,亦無違誤。次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敍部核備」。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所稱「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係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規定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上開職務應列入預算,並辦理職務歸系,送被上訴人核備,以為銓審之依據。經查行政院研考會之組織條例規定,該機關並非臨時機關,而為任用機關。上訴人係隨業務移撥以簡派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兼組長資格繼續留用人員而隨業務移撥,所留用之專門委員兼組長職務,亦非該機關定有期限之臨時職務。原審以上訴人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任職於改制前之原臺灣省經建會,依上開規定,改制後,上訴人本不得繼續任職於該機關,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考試院85年2月13日八五考台組貳一字第00446號函釋意旨,在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所提報上訴人派用人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案審定函備註欄中逕行註明「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其離職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時為止」等語,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無異,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再按本院受理上訴案件審理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意旨,以經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認定事實為限。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36條規定意旨,指示臺灣省政府於改制後之臺灣省經建會設置「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安置該會原有派用人員,構成違法失職云云,惟此部分未經原審審認,且非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之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末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尚難據此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原審判決違法。綜上所述,行政院研考會於91年1月9日將所屬原中部辦公室納編為地方發展處之現職留用人員名冊,送請被上訴人核備並請辦理上訴人考成晉升職等時,被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以部銓五字第0912116504號書函,以上訴人無法適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地方發展處暫行編制表」,比照機關正式編制內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之列等,予以辦理考成,取得簡派第十一職等升等派用資格,而為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