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4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綠星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42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戴盛增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347地號、昌北段1074、1075、1148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㈠),經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為拓建屏東至鵝鑾鼻道路需要,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由屏東縣政府於69年間將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惟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戴昌奎於37年間已死亡,新管理人於90年間始產生,屏東縣政府未經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即逕予提存,並不合法。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並因歷時久遠情事變更,應依系爭土地㈠於91年之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增加給付,始符合公平。另同所昌南段318、348地號、昌北段868、927、1046、1056、1057、1062、1073、1076、1147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為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作為既成道路,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及補償。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並辦理徵收及補償,被上訴人竟予拒絕,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㈠之補償費新台幣106萬1,392元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以地換地或以公債或國營事業股票交換系爭土地㈡;如無法交換,至遲應於1年內辦理徵收,在未完成徵收前,以公告現值1成租金租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㈠之徵收補償費,已由屏東縣政府於69年間辦理提存,上訴人對補償費之爭議,非被上訴人執掌之權責。又系爭土地㈡為道地目之土地,日據時代已為既成道路,因財政困難,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暫緩徵收補償。且土地徵收補償既非被上訴人職權,無從做成准否徵收之處分,亦無權以地換地或以公債或國營事業股票交換應徵收之土地。另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㈡辦理租用,屬民事租賃契約關係,核非本件行政救濟範疇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㈠前經台灣省政府於69年間核准徵收,並由屏東縣政府公告,依當時土地法第236條規定,補償費係由屏東縣政府發放。屏東縣政府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領取系爭土地㈠之補償費,已予以提存。其提存是否合法,提存款是否逾十年未領應歸屬國庫,此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為需用土地機關,非發放補償費機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㈠之補償費及利息,顯屬無據。

(二)系爭土地㈡經土地總登記為「道」,係被上訴人經管省道一號內既成道路,上訴人無法自行自由使用收益。惟系爭土地㈡現時應否徵收及應如何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由內政部核准之,被上訴人無其權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㈡至遲應於一年內辦理徵收,於法自有未合。

(三)有關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一定之程序,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以地換地或以公債或國營事業股票交換系爭土地㈡,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㈡在未完成徵收前,應以公告現值1成租金租用,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租金作為使用系爭土地㈡為既成道路之對價,乃屬私經濟關係,非行政救濟範疇。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徵收土地之程序,其核准徵收及決定補償費,均屬行政處分。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唯於核准徵收,決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得基於補償費決定處分,向處分機關即補償機關請求發給。需用土地人並非決定補償費之處分機關,無發給補償費之權限,以之為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給付補償費,為被告不適格,顯為無理由。

(二)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㈠經徵收而尚未發給補償費為由,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參照上述說明,顯無理由。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為需用土地機關,僅須繳交補償費予屏東縣政府,由屏東縣政府核發,即被上訴人非發放補償費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顯屬無據而諭知駁回,實屬正當。至於補償機關屏東縣政府將上訴人應得之補償費予以提存,是否合法,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原判決說明其為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並未認定其提存效力。上訴意旨執詞主張屏東縣政府之提存不合法,指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認提存合法而判決駁回,為違背法令等等。並不可採。

(三)次按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決定補償費則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2條、第30條及土地法第236條之規定甚明。徵收之核准及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非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顯無作成之權限。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徵收之行政處分及以土地或有價證券交換系爭土地㈡為補償,參照前述說明,為起訴被告不適格,顯為無理由。原判決認屬無據而諭知駁回,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㈠經徵收時應併徵收系爭土地㈡而漏未徵收,於法不合,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酌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㈠之徵收補償費,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㈡作成徵收處分及以土地或有價證券交換系爭土地㈡為補償,顯非有據。依其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駁回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理由不備,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㈡,所欲形成者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關係,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此部分原審未以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而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尚有未洽。惟其結論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理由應予糾正後,仍予維持其結論。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或顯非被上訴人權限之事,或為私法上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內政部、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無合一確定關係。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命各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誤導訴訟,為錯誤裁判,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42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