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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68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68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6日以「美多美(彩色)」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80470號「美M&M美」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餐飲之服務,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註冊第22098號「巨林美而美及圖」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應不予註冊,遂以91年10月21日聯合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據以核駁之「巨林美而美及圖」中文為五字一體橫書,而系爭服務標章「美多美及圖」與其相較,五字中僅「美、美」二字字音相同,兩件於外觀、字義及觀念卻無一近似,消費者不可能誤認,且被上訴人在本案之前另核准也有「美、美」二字標章與據以核駁標章「巨林美而美及圖」並存,如「美十美」、「美爾美」、「美加美」、「美美」、「美好美」等,何以獨核駁本案之申請,其審定標準令人難以信服,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上訴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2098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之中文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美X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餐飲速食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所舉註冊第62070號「台味美十美及圖」、第76940號「美爾美」二件服務標章獲准註冊案例,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2098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之中文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美X美」,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前者指定使用於餐飲速食店服務,與後者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餐廳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註冊第62070號「台味美十美及圖」、第76940號「美爾美」、80542號「美加美」、175527號「美美」、22735號「美好美」等件服務標章獲准註冊案例,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系爭標章及據以核駁標章未整體觀察,以二者皆為「美X美」如此含糊、不合理之理由認定二標章近似,更與本院90年度判字第165號及同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相違,依前揭判決不近似之實例及精神,證明原判決明顯違反事實及證據法則。(二)原判決視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2098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中之「巨林」為無物,以斷章取義、見樹不見林之方式判斷二商標近似,違反商標通體觀察之原則,況系爭標章「美多美」被彩色斜線條包覆,「彩色斜線條」與「美多美」緊密無法分離,與據以核駁標章相較,不論外觀、觀念、字音及字義迥然有別。(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多重審定標準,然原判決對此卻稱:「核其圖樣及案情均與本件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令人難以信服。蓋除「美X美」註冊案外,被上訴人尚有核准使用於「麵包、蛋糕」商品,註冊第332003號「美味美」與註冊第849192號「巨林美而美」並存、核准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商品,註冊第117502號「美美」與註冊第335128號「巨林美而美」並存及核准指定使用於「奶精、牛奶、奶油、乳水」商品,註冊第337047號「美美」與註冊第838899號「巨林美而美」並存,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六、本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就上訴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圖樣上之「美多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2098號「巨林美而美」服務標章之中文相較,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二者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或同系列標章,從而對其服務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舉註冊第62070號「台味美十美及圖」等服務標章獲准註冊案例,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標章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舉本院90年度判字第165號、同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及前揭上訴意旨所載與本件系爭圖樣、案情有別之案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68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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